劳动者以欠薪为由解除合同企业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2015年1月,李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从事销售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李某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某公司应书面记录支付李某工资的时间、数额、项目、签字等情况,并向李某提供工资清单。
2019年9月至10月,李某向某公司提供了劳动,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此期间的工资。2019年11月1日,某公司向李某出具了《工作调整通知》,载明“根据工作需要,经公司研究决定,李某同志不再担任上海办事处负责人职务,调回公司山东业务部工作。请本人接到通知后,立即与公司张某进行工作和相关资产交接,并于一周内到人力资源部报到,特此通知。”同日,李某在该通知上签字“接到通知!李某”予以确认。2019年11月4日,李某以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从2019年11月4日起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收到该通知。某公司认可未向李某发放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各7000元,并主张用2018年度多发的提成抵扣2019年9月至10月的工资。李某认可其离职前实际月工资为7000元,但不认可某公司多发了2018年度提成。
2019年11月11日,李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10月工资14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5000元,仲裁裁决支持了李某的请求,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为某公司实际提供了劳动,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李某向某公司提供了劳动,但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此期间的工资,主张用2018年度多发的提成抵此期间的工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且未能举证证实2018年度存在多发的提成。据此,某公司应向李某支付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李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