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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的法律意蕴

对于慈善的界定是慈善立法所应解决的首要问题。慈善活动背后的共同性是什么呢?一般认为,所有的慈善活动都具有利他性,诸如接济流浪者、抚慰残疾人、帮助老年人等,而利他性也将慈善与具有利己性的商业活动区分开来。但问题在于,我们并不能简单地将慈善与利他等同,毕竟有些利他性活动并不属于慈善活动。更重要的是,慈善来源于人们无偿捐赠的财产和时间,但在国家和人民尚不富裕、捐赠总量有限的情况下,慈善活动根据利他范围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慈善活动是以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为受益人,典型的如接济乞讨者;另一类则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所有人为受益人,典型的如为贫困地区修路。那么,我们又应当鼓励哪种慈善活动呢?

显然,慈善法选择鼓励后者。根据该法第3条的规定,慈善活动是以捐赠财产或提供服务的形式自愿开展的公益活动,而此处的“公益”二字则被赋予了特殊的意涵,具体来说,其在慈善法上至少应具有两层含义:第一,慈善活动应当具有公共性,即应当以不特定的人为对象,其既可以以某类人为受益人,如资助失去父母的孤儿,也可以以所有人为受益人,如捐资改善生态环境;第二,慈善活动应当具有有益性,即慈善活动应当在客观上产生有益于不特定对象的结果,而这种结果应当与其开展前所设定之慈善目的相符。由此,慈善法基于公益性标准不仅阐明了慈善活动背后的共同性,也对其所调整的慈善活动予以明确。

据此,慈善法以是否具有公益性为标准将慈善活动一分为二,并着重鼓励和保障那些具有公益性的慈善活动,无疑具有积小善以行大善之意。与之相应的是,鼓励行大善也有助于政府予以监管,事实上,慈善法为确保公益性慈善活动开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相应构建了一整套以民政部门为核心的监督机制,并涵盖了从慈善组织到慈善捐赠、慈善募捐、慈善信托和慈善服务等活动,尤其是对网络慈善募捐等当下新兴的慈善活动模式也予以回应,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监督体系,为依法行善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来源于《光明日报》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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